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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26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业:

《衡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衡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衡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参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由市国资委依法确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承担。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审查报批、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程序进行。其中申请登记、挂牌上市、结算交割、交易鉴证须在由市国资委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申请交易之前转让方应按规定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四)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由市国资委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及有关报告材料;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备案资料;

(四)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市国资委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并签订信息披露协议。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资格进行核查并出具确认意见。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市国资委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并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按有关规定到财政、税务、工商、银行、房产、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通过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进行。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七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十九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价格以市国资委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注销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标的产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产权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三)标的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市国资委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市国资委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未取得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私自转让国有产权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1110日印发